(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(jù)2011年1月8日《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》修訂)
第一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,維護國家財政經(jīng)濟秩序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(nèi),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、處罰決定。
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,應當在規(guī)定職權范圍內(nèi),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、處罰決定;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,應當根據(jù)審計機關的授權,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、處罰決定。
根據(jù)需要,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(以下統(tǒng)稱財政部門)、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(以下統(tǒng)稱審計機關)的職權范圍。
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,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以及有 ……